对于在高毒企业作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毒作业的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企业对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等进行维护、检修作业时,必须事先佩戴防毒面具等特种劳保用品,制订完善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检修方案,并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实施。
一、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识。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从事高毒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1.保持工作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防护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设置现场监护人员、逃生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进行作业。
二、在高毒作业场从事的作业人员一旦出现下列情况并且有造成从事高毒作业劳动者发生中毒危险时,应立即让劳动者停止高毒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1.职业中毒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监测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
2.在密闭或半密闭作业场所从事高毒作业,其作业场所的内部被高毒物品污染时。
三、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下列从事高毒作业的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呼吸防护用品、防护服装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临时性从事高毒作业的劳动者;
2.在由于技术上困难等原因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装置的工作场所;
3.在接近或超过卫生标准要求的作业场所;
4.在密闭或半密闭工作场所需要提供如空气呼吸器或长管呼吸器等供气式防毒面具;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从事高毒作业的劳动者。
高毒作业企业为劳动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防护要求,并建立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确保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能够正确使用和维护。
企业应当与从事高毒作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从事高毒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被告知的高毒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企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或者当存在威胁劳动者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时,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高毒作业,企业不得因此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