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據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的規定和《國務院批轉國家標準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報告》中的有關要求,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健康,促進生產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二、本管理辦法適用于已頒布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產品的生產、銷售、檢驗、使用單位。
三、根據需要,勞動人事部和國家標準局共同委托有關科研等單位建立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站。各省、市、自治區勞動局和標準局可以根據各自的情況和需要,共同組織建立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并報勞動人事部和國家標準局備案。
勞動人事部會同國家標準局根據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企業數量和分布狀況,負責協調和規劃監督檢驗中心站和監督檢驗站的業務分工和各自承擔的檢驗范圍。
四、勞動防護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站的職責是:
1.向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頒發《產品合格證書》和《產品檢驗證》。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已規定頒發新產品鑒定合格證書的產品,可不再頒發《產品合格證》;
2.對領取《產品合格證書》和《產品檢驗證》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產品低于國家標準時,視其具體情況給予批評、警告或通報,必要時可吊銷其《產品合格證書》;
3.制訂并公布檢驗實施細則和檢驗費收費辦法,報有關部門批準;
4.及時提出產品質量檢驗結果;
5.監督檢驗中心站,負責對監督檢驗站的技術指導和制定統一的檢驗操作方法。
五、生產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必須向勞動防護用品檢驗站申請《產品合格證書》。產品出廠前,應進行自檢,并抽取一定比例的產品送交勞動防護用品檢驗站進行檢驗,領取《產品檢驗證》。
六、生產企業送交勞動防護用品檢驗站的受檢產品樣品,應由企業所在地區的勞動部門或標準化管理部門進行“封樣”。
七、領取《產品合格證書》的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1.具有使產品質量長期保持穩定的工藝技術裝備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2.設有產品檢驗機構或專職檢驗人員。
八、勞動防護用品出廠時,必須取得勞動防護用品檢驗站發給的《產品檢驗證》,并有制造日期和產品說明書。
九、商業經銷單位收購、銷售的勞動防護用品,要符合國家標準,并具有《產品檢驗證》。
十、使用單位應購置、使用符合國家標準,并具有《產品檢驗證》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一、使用單位必須建立勞動防護用品定期檢查和失效報廢制度。
十二、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銷售、檢驗、使用單位及有關人員,必須嚴格貫徹執行本辦法。對因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而造成職工傷亡等嚴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責任。
十三、各地勞動、標準化管理和商業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責監督檢查。
十四、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本辦法由勞動人事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