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止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發生職業中毒和其他職業病,做好職業病診斷、治療和管理工作,保護職工身體健康,根據《全國職業病防治院(所)工作試行條例》、《加強化工企業工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接觸有害因素作業的化工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 各級化工主管部門和化工企業的領導必須認真貫徹本辦法,搞好工業衛生,職業病防治工作。在制定生產、科研計劃的同時,統籌安排防塵防毒工作。
第四條 化工企業集中的省轄市(化工職工總人數在1萬人以上)和大型企業(公司、總廠)可成立職業病防治所(所應獨立,隸屬衛生處直接領導;化工職工醫院應設職業病科;凡有病床的醫院都應有職業病病床。化工系統的職業病防治機構都要認真執行本辦法的規定,搞好本地區、本單位的工業衛生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職業病防治機構的人員編制,可按《加強化工企業工業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規定》中的具體規定執行。設職業病防治所并有職業病病房的單位,其護士、衛生員等不包括在此規定的編制內。
第六條 化工系統職業病防治機構都要認真開展工業衛生工作,并做為整個工作的重點。通過勞動衛生學調查,摸清所轄企業有害因素的種類和分布,對作業環境的污染狀況和作業人員的危害程度,應建立工業衛生檔案。
第七條 對勞動條件差的作業崗位,應及時向主管領導和有關部門反映,提出改善勞窮動條件的建議。工業衛生人員應給領導做好保護工人健康的參謀和助手。
第八條 對防塵防毒改善勞動條件的技術措施項目應提出衛生學要求;對有關通風防毒設施應定期進行檢測提出衛生學評價;對達不到工業衛生要求的設施、設備,應向有關部門提出維修或更換的建議。
第九條 化工企業應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職業病預防應執行三級預防原則。一級預防即工程控制,二級預防即健康監護,三級預防即職業病的診斷與治療。在實施過程中強調一、二級預防的重要性。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化工企業都應根據國家《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進行設計。工業衛生、防塵、防毒設施與主體工程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在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時,都應有工業衛生醫師參加。
第十一條 化工企業都應根據《化工企業勞動環境有害因素監測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對本企業所有有害因素作業點進行監測。本企業有條件者,自行監測.無測定能力者,請市化工局塵毒監測站或職業病防治所協助監測。測定結果要抱主管領導并定期上報企業的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健康檢查:
1.就業前體檢在招收從事有毒有害作業新工人時,必須進行就業前體檢。體檢項目應由職業病防治部門根據其將從事的何種有毒有害作業而確定。體檢發現患有職業禁忌癥者,勞動部門不得安排從事有害作業。
2.定期體檢: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人員,應定期進行健康體檢。檢查間隔年限,應根據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標準,分為四級管理:I級危害毒物每年檢查一次;Ⅱ級危害毒物每二年檢查一次;Ⅲ和Ⅳ級危害毒物每三年檢查一次。體檢中查出的觀察(吸收)對象,每半年復查一次。
3.體檢項目應包括以下各項:
(1)職業史和有害因素接觸史;
(2)自覺癥狀和物理學檢查體征;
(3)生物材料的化驗檢查;
(4)X線拍片及特殊儀器檢查。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企業和化工企業集中的省轄市化工主管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辦療養院(所),組織有毒有害工作人員優先療養。通過輪休和療養以恢復、提高工作人員身體素質,增強抗病能力。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是一項政策性、科學性很強的工作。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有關規定,以科學的態度和積積負責的精神作好職業病的診斷工作。
化工系統的職業病診斷分二級:
一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化工廳(局)出面組織有關工業衛生職業病科、神經科、X線科等有經驗的醫師(應是主治醫師及以上)組成職業病診斷技術指導小組,負責本地區職業病疑難病例的會診、確診及對下級職業病診斷組的技術指導(一般應每3-6個月安排一次活動)。
二級:凡設有職業病防治所的化工企業集中的省轄市、大型化工企業(公司、總廠〕都可以成立職業病診斷組(應由有經驗的工業衛生職業病醫師及有關人員組成)。負責本市、本企業職業病的診斷工作。一般每月活動一次(據實際情況可適當延長)。
以上兩級診斷組都應經同級衛生廳、衛生局審批,并報化學工業部備案。
第十五條 職業病一經確診,診斷組應立即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給患者所在單位、患者本人、診斷組各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必須注明有效日期和復查日期。到期不復查者,原診斷證明書不再有效。有效日期,慢性中毒一般為半年,最長不超過一年。急性中毒復查期視病情而定。
第十六條 對疑難病例,因檢查條件所限,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不能確診而需轉外省、市診斷時,應由一級職業病診斷技術指導小組出轉診介紹信,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并征得接診單位同意后,方可外轉。轉診單位應提供患者的職業史,勞動衛生學調查和臨床等方面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任何醫務人員以個人名義或由非職業病診斷組出具的所謂“職業病診斷書”都無效,不能享受職業病待遇。
第十八條 職工所在單位得到職業病診斷組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后,應承認其診斷,并在其診斷證明書的有效日期內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職業病待遇。
第十九條 未痊愈的職業病患者,在調動工作時應將其職業病證明材料由原單位一并交調往的新單位。接受單位仍應按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職工死亡后.凡生前診斷不明而又懷疑是職業病時,應做尸體解剖及病理診斷。病理診斷確屬職業病致死的,應按職業病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凡初次診斷為職業病者,由職業病診斷組按規定填寫《職業病報告卡》,在報送當地衛生主管部門的同時,抄報當地化工主管部門。地方化工主管部門,按季將本地區職業病的發病情況匯總上報化學工業部。
第二十二條 職業病的管理工作,可按疾病類別、嚴重程度分別處理:
1.急性職業中毒根據病情可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
2.慢性職業中毒應根據病情暫脫離作業崗位住院治療或療養。中度以上中毒或有功能障礙者要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
3.健康檢查中發現患有職業禁忌癥者,應調離原來的有毒有害作業崗位。
第二十三條 職業病的勞動能力鑒定,應根據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由企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辦理。
第二十四條 化工企業所有從事有毒有害作業人員,都應有完整的職業史登記、健康監護檔案及門診或住院的病歷記載。這些資料均由本單位或本市化工職業病防治所統一保管,不得交給職工本人保存。作業人員的健康檔案資料保存期限為死后10年。
第二十五條 對利用職業病診斷工作之便,營私舞弊,打擊報復的工作人員,對中毒病人不負責任以致發生醫療事故的醫務人員,各級行政管理部門應視其情節予以嚴肅處理,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工業衛生職業病防治工作搞得好,對中毒事故處理及中毒病人搶救及時、有效、或其他貢獻,科研工作有顯著成績的集體和個人,應根據貢獻大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有毒有害作業統計:毒物種類,當年作業人數〔1/2(年初人數十年終人數)〕,調離人數。監測點數及合格點數,合格率;樣品數,毒物濃度最低值、最高值、中位數及平均濃度,樣品合格率。
職業病統計:當年急性職業中毒起數及中毒人數;慢性職業中毒新患人數、現患人數及分類、分級;平均每例住院日數、每例休工日數;各種職業中毒死亡人數;發病率、患病率、病死率等。